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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婷

籍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即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智偉警詢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將所竊得物品持至金巴黎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950元乙節,核與證人即金巴黎銀樓之店員李智偉警詢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巴黎銀樓之登記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變賣得款25,95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得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35,100元,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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