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籍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即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智偉警詢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將所竊得物品持至金 巴黎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950元乙節,核與證人即金巴黎銀樓之店員李智偉警詢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巴黎銀樓之登記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變賣得款25,95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得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35,100元,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