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氏芳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芳草(PHAM THI PHUONG THAO)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980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氏芳草(PHAM THI PHUONG THAO)與黃氏娥是同事,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菱生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宿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宿舍216號寢室內及走廊上,徒手毆打抓拉黃氏娥之手 臂及身體,造成黃氏娥受有右前臂及背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