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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國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文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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