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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俊螢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倩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倩瑜犯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摺疊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害人楊淑如因本件被告犯行致受有右手指第一、二指淺型切割傷等傷害,而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傷害告訴人致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破壞醫病關係外,復對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理產生嚴重影響,實應予較高之非難;復參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休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折疊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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