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李昱諠」之記載,均更正為「李佳軒」;李佳軒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如右列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李佳軒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4分許,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其當時冒用李昱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5日中檢介良112速偵1390字第112910079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41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因而誤將李佳軒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載為李昱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因李佳軒於查獲當日,業經警員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檢察官偵訊,有偵訊筆錄可按,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為李佳軒無疑。茲因本件判決誤將被告李佳軒記載為被告李昱諠,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