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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俊螢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商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商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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