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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堂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堂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至曜(即莉朵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而賠償損害,有該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按,並據林至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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