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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國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光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8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光驥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之店員,因不滿顧客陳宜鑫之態度,於民國112年6月5日23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等語辱罵陳宜鑫,足以貶損陳宜鑫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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