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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國賓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祥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祥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祥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正里中興路217巷。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甩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祥瑋警訊筆錄。

(二)證人張孝安警詢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甩棍一支可證。

三、查扣案之甩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扣案之甩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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