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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8號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國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鴻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金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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