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5號
- 原告
- 許秋華
- 被告
- 童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原告係於114年4月1日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卷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附件)之本院收件章即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