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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國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日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酷洛米三層隙縫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要件,但卷內並無此資料,此部分應係誤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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