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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絳銓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羅絳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82、2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絳勛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絳銓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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