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絳銓工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羅絳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82、2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絳勛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絳銓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