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盂政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盂政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