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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國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蔬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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