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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盂政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盂政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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