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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幸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幸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紅雲香菸貳包、紅色LD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二者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
    罪,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行為人具有特別
    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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