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38、6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國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