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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稔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稔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稔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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