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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晏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圖利媒介性交等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犯行與已執行完畢之前開案件,二者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
    聯性,難認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17.376公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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