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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國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瑞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瑞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5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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