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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健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健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磷銅板8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健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並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及過失傷害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之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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