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沙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冠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沙簡字第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柯冠彰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曾登豪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115年5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