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僑閔(原名楊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僑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楊僑閔(原名楊明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執行完畢之前開案件,二者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