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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國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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