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金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念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念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偵卷第39至42頁),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