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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下頷股骨折」更正為「下頷骨骨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