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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76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愷毅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愷毅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負責人」更正為「代表人」,並將第一、二行「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勞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則以一個月計之規定,竟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第六行「負責人」更正為「代表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第81條第1項」應更正為「第81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勞動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罰金。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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