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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證人甲○○、古金烈、丙○○之證述」更正為「被害人甲○○、古金烈、張欣堷之指述」,第二行「(四)員警職務報告」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又已與被害人承德交通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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