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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寬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寬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93年間犯妨害公務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合併執
    行,甫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
    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
    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
    ,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觸犯本
    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
    而被告甲○○前於93年間犯妨害公務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合併
    執行,甫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未逾五年而犯
    本件過失致死罪,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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