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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91年4月19日入監執行,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羈押折
    抵1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據,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