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元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元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元春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20至23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後,於翌(28)日8時許,可知酒氣未退,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4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發覺杜元春有散發酒氣之情事,遂於同日8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鉅,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距上次酒駕已餘9 年(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