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奉彬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C─0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三一二號旁「小蕙檳榔攤」旁,先以問路為由進入該檳榔攤,向當時在內販賣檳榔之乙○○詢問附近有無鐵工廠?待乙○○回答不知後,甲○○即用右手搭住乙○○之頭部,向其表示欲搶錢之意,並於乙○○稍作考慮,向其表示無法給與金錢時,再向乙○○告知其因有困難欲借錢,待日後會加以歸還,並恫稱其腰部插有東西,乙○○聽聞後即向甲○○腰部望去,見其腰部確插有一黑色長物,遂以為其腰上所插者為刀,所見之物應係刀柄,即心生畏懼,將檳榔攤錢櫃之抽屜打開,任由甲○○從抽屜裡拿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甲○○於取得現金後,為免讓乙○○看見其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遂命乙○○進入檳榔攤後面之休息室,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仍遭乙○○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初雖於警局第一次接受訊問時供稱:被告進入檳榔攤後持乙把刀在腰帶亮出刀面,並用手控制其頭部命其交出財物,其打開錢櫃後被告即從中搶走一千元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至九十年九月七日被害人第二次接受警方訊問時,則又供稱:被告用右手將其摟住,至其無法行動並露出插於左腰帶之刀子,並問其錢在哪裡,其搖頭告訴被告不要拿錢,被告自己從錢櫃搶走現金一千元許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訊筆錄),是被害人於警訊中,對被告究竟是否持刀亮出刀面及取走金額若干,前後敘述已不盡相同;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到庭對本案經過則供述:「當天是被告先進入我的檳榔攤,他問我附近有沒有鐵工廠,我說我不曉得,我不理他,他進入我的檳榔攤,用手橫跨我的肩部搭著我的頭部,他跟我說他要搶錢,然後我在考慮,我說不可以,他說他有困難,並說他腰部有插東西,我瞄一眼他腰部,看到有插壹支黑黑的東西,我以為是刀炳,是刀子,所以我就害怕,自己拉開抽屜,抽屜裡面的錢我記不清楚,被告拿完錢之後就請我到裡面坐,並說他不想讓人看到他車號,要等他走了之後才能出來,因為我當時會害怕,所以我就進入休息室」、「(問:整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講恐嚇的話?是否有把刀子拿出?)答:均沒有。」「(問:對於你在警訊中之陳述被告當時有亮出刀面有何意見?)答:被告沒有亮出刀面,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我以為那是刀子。」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有無持刀行搶,經本院針對細節對被害人加以訊問,其答案皆為否定,而就其所述供詞前後不一之原因以觀,尚難認背於常理,且衡情被害人歷經上開被告恐嚇並強取財物之過程,身心受創難免,理應無為被告脫罪之理,是其前後指述雖有出入,仍應以本院審理中所言為可採,至被告取走金額多少,被害人僅能確定一千餘元,無法記憶正確數額為何,惟被告既為實際拿取金錢者,且自承取走一千二百元之數額,亦與被害人指述遭取走一千餘元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拿取金額為一千二百元應為真實而堪已認定。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既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一致,則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長期酗酒習慣,案發當天亦有喝酒,請求本院鑑定其犯案當時,是否因酒醉導致精神狀況已達精神喪失或耗弱程度一節,經訊據被告雖亦供稱案發當時確有飲酒,惟因本院審理時距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已有數月之久,鑑定單位是否仍能判斷被告當天有無因飲酒過量而達精神喪失或耗弱程度,已不無疑問,且於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案發過程敘述清晰,核與被害人所述內容相符,應可據此認定其當時精神狀態尚無異常,而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恫稱其攜有凶器,致被害人陷於恐懼,而將財物交付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被告僅係向被告人恫稱其腰部插有東西,使被害人誤以為係刀械,並未如公訴人所認係持刀抵住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雖被告腰部插有何物,因被害人無法確定,且質之被告亦供稱不復記憶,而無法加以判斷,惟縱其腰部所插者果為尖刀一把,由其為上開犯行時未亮出刀面,僅向被害人恫稱腰部插有東西等情觀之,尚難就此遽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遭完全壓制而達無法抗拒之地步,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以前揭恐嚇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