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703、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中「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乙語,應更正記載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中「並扣有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乙語,應更正記載為「並有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扣案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