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次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等3罪,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交訴
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3月(過失傷害)、7月(肇事逃逸),於94年4月7日確定
,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為執行完畢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19日,累進縮刑8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