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聞」字予以刪除,同行「匯款16萬1990元」更正為「於同年月19日、20日先後匯款6萬1990元、10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乙○○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十萬元至被告甲○○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土地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核該成年男子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次提供自己前開土地西臺中分行帳戶予該成年男子,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