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經定應執行14年,復因違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應更正為「經定應執行刑14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三行第一字起應補充「於89年1月6日假釋出監」;第四行第三字起應補充「經銷假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另審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