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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8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被告在其承租土地上盜採砂石,係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實屬可責,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所挖取砂石之坑洞回填完畢,有臺中縣政府98年2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8005255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甲○○原諒(見97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型號FC220挖土機1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審酌前開挖土機之價值與被告竊盜之情節,倘諭知沒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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