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雲塑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兼代表人
- 號
- 被告
- 日緯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雲塑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緯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五行之「偽造」均應更正為「盜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被告乙○○盜用妙得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麗芬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