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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拾玖張、名片壹疊、收款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收取重利之犯意」後補充「以日笙企業社為名印製名片,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貸放款及收取利息之電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貸與被害人乙○○新臺幣一萬元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三次之利息,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扣案之空白本票十九張、名片一疊、收款帳冊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金融卡二張、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並無證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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