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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易字第27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三元林純如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15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15時許,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16巷17號「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樓之廚房內,因離婚協議之贍養費金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後,欲走出廚房外至公司辦公室影印該離婚協議書,詎被告竟欲奪取該離婚協議書正本,告訴人不願交付,於走出廚房之際,與被告發生拉扯,而遭被告追打其右臂,因而受有右上臂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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