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易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15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15時許,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16巷17號「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樓之廚房內,因離婚協議之贍養費金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後,欲走出廚房外至公司辦公室影印該離婚協議書,詎被告竟欲奪取該離婚協議書正本,告訴人不願交付,於走出廚房之際,與被告發生拉扯,而遭被告追打其右臂,因而受有右上臂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