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害人姓名「陳昶富」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一、第十四行「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