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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6月28日2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1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汽車,因與他人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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