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6月28日2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81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汽車,因與他人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