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易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鈺晉
- 被告
- 陳宇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7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沙簡字第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鈺晉與被告陳宇暘為同事關係,同在臺中縣沙鹿鎮○○路4之72號之「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17時許,二人在前開公司停車場內,因故發生口角,詎雙方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致戴鈺晉受有左耳挫傷、右臉擦傷、右胸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陳宇暘則受有右前胸痛、右上腹部疼痛、右肩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戴鈺晉、陳宇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戴鈺晉、陳宇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