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游文科林純如陳俞伶

  • 被告
    戴鈺晉陳宇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晉 被   告 陳宇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沙簡字第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鈺晉與被告陳宇暘為同事關係,同在臺中縣沙鹿鎮○○路4之72號之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17 時許,二人在前開公司停車場內,因故發生口角,詎雙方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致戴鈺晉受有左耳挫傷、右臉擦傷、右胸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陳宇暘則受有右前胸痛、右上腹部疼痛、右肩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戴鈺晉、陳宇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戴鈺晉、陳宇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易字第3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