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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原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張詠竣
被告
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油漆塗料,原告均如數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4,986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計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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