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邱灶
- 被告
- 林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38、1-83、1-84及1-37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向他人購買,而借用訴外人白伴名義登記,屬原告之財產,然白伴不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過世,上開土地被誤認為白伴之遺產,而由被告及訴外人邱林祥、邱金福所繼承,而由林金火單獨取得上開地段1-8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邱林祥則單獨取得同地段1-83地號土地及其中之建物,邱金福單獨取得1-3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地段1-37地號土地則由林金火、邱林祥及邱金福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原告與邱林祥同住於1-83地號土地及建物內,並經常出入1-37地號土地停放機車或曬洗衣物,1-37地號土地仍為原告必要活動之範圍,且由1-83地號土地至1-37地號土地必經1-84地號土地,惟被告竟阻止原告通過其騎樓地至1-37地號土地從事日常活動,並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且1-37地號土地亦無其他事宜路徑通往公路,原告自得就1-8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騎樓區域,主張通常使用必要範圍內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1-84地號土地之障礙物拆除,且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係因為原告之前先擋伊的出路,伊才不讓原告過去,現在伊的出路是向親戚承租一塊地從伊的房子旁邊出入,已經承租1年半付了新臺幣1萬多元的租金,原告要從伊的土地經過也要給伊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按法律規定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於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是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土地之其他用益物權人或債權上之利用權如承租人或使用借貸人等利用權人,亦應有準用或類推適用之必要,然除上述利用權人外,若僅係基於上開利用權人之允許而為土地或建物之使用人,既得由上述利用權人對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即可同獲通行權之利益,自無庸擴張至得允許而使用之人亦得請求確認具有通行權,以避免無謂擴張通行權人之範圍。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84地號有通行權,然就其主張之通行權依據之同地段1-8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秀祝所有,而同地段1-3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訴外人邱秀祝、邱金福所共有,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應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其主張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具有地上權、農育權等用益物權,或就上開土地具有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等債權關係之利用權,當係因其居住土地及建物為其子女所有,而得允許而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僅有上開臺中市○○區○○段1-83、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或債權之利用權人,始得主張對於鄰地即同地段1-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既未具有上述權限,其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同地段1-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同地段1-84地號土地既無理由,其復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亦失其依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1-84地號土地之障礙物拆除,且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