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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號

原告
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發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告
陳家豐
被告
陳財旺
被告
陳瑛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家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家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財旺、陳瑛琪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財旺、陳瑛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擔任台南C2區業務工作一職,因擅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37,287元,侵害原告權利,經原告發現,被告陳家豐乃與原告協商並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被告陳家豐以3個月時間,將上開金額全部補清歸還,且於期間內仍應配合原告所交付之事項,絕不再犯,此有被告陳家豐於99年5月5日親自書寫及簽名之「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為證。則依被告陳家豐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之合意,被告陳家豐應於99年8月5日以前將137,287元全部返還。詎料,迄今已逾履行期限,被告陳家豐仍積欠44,075元尚未賠償給付。

㈡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於98年11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98年11月5日切結書」),依「98年11月5日切結書」第六、七條約定:「立切結書人於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公司管理規章侵害公司權益(包括侵佔或虧空公司款項、產品或財產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致公司蒙受損失之一竊款項、產品或財產)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若有違反者,均願切結負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立切結書人願負責清償、賠償之責任。」「立切結書人除切結不為上列之違法行為,違者除應負各該當之刑事責任及應負一切民事責任外,對於其他之行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者,願切結負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願賠償公司所有相關損害、損失、費用及律師費。」而被告陳家豐因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承諾於99年8月5日以前全數賠償,然迄今已逾履行期限,迭經催討仍積欠84,075元不願賠償給付(被告陳家豐嗣後陸續清償40,000元,尚欠44,075元),原告不得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則依被告陳家豐與原告之合意,即「98年11月5日切結書」第七條約定,被告陳家豐應給付原告50,0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綜上,被告陳家豐應依「98年11月5日切結書」及「99年5月5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併上開法律規定,給付原告94,075元及其遲延利息。

㈣被告陳財旺及陳瑛棋於98年11月5日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並簽立「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員工保證書」),約定:「具保證書人今向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被保人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公司管理規章侵害貴公司權益(包括侵佔或虧空貴公司款項、產品或財產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致貴公司蒙受損失、被保人不能或不願清償之一切款項、產品或財產)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均願由本保證人完全擔保連帶負責清償、賠償責任,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拋棄民法所列各條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願遵照本保證書所列規約之約定,負其責任,若有違反相關規定,應賠償公司所有相關損害、損失、費用及律師費。」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財旺及陳瑛棋與原告達成合意,就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侵佔或虧空公司款項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限便利其本人圖利致公司蒙受損失,於被告陳家豐不能或不願清償時,願完全擔保連帶負責清償、賠償責任。故被告陳財旺及陳瑛棋應依「員工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於對被告陳家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94,075元及其遲延利息。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家豐應給付原告94,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財旺、陳瑛棋於原告就被告陳家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陳家豐辯稱:對原告主張挪用公款之欠款尚有44,075元未返還沒有意見。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律師接到本案時,應該不知道伊有按時還款;且增加5萬元之律師費用,伊就無法按期履行給付等語。被告陳財旺、陳瑛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擔任台南C2區業務工作一職,因擅自挪用公款137,287元,經原告發現,被告陳家豐乃與原告協商,由被告陳家豐以3個月時間將前述金額全部補清歸還,惟被告陳家豐迄今仍積欠44,075元尚未賠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家豐於99年5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陳家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豐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於98年11月5日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提出該切結書1紙為證,被告陳家豐對此不為爭執,可信為真實。該切結書第六條約定:「立切結書人於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反公司管理規章侵害公司權益(包括侵佔或虧空公司款項、產品或財產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致公司蒙受損失之一竊款項、產品或財產)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若有違反者,均願切結負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立切結書人願負責清償、賠償之責任。」第七條約定:「立切結書人除切結不為上列之違法行為,違者除應負各該當之刑事責任及應負一切民事責任外,對於其他之行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者,願切結負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願賠償公司所有相關損害、損失、費用及律師費。」而被告陳家豐就擅自挪用公款之賠償,雖承諾於立切結書後3個月即99年8月5日以前全數償付,惟其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此委任吳瑞堯律師以訴訟方式催討,計支出委任報酬50,000元,此有吳瑞堯律師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陳家豐既然簽立前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又係因被告陳家豐未依約履行而支出該筆律師費用,則原告依前開切結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家豐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陳財旺、陳瑛棋於98年11月5日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簽立「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而為被告陳家豐之人事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陳家豐所不爭執,並有該員工保證書附卷足憑。而按民法第756之1規定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本件被告陳財旺、陳瑛棋係擔任被告陳家豐之人事保證人,且渠等二人就所負之人事保證責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此由被告陳財旺、陳瑛棋於該員工保證書表明係「連帶」保證人可得推知。而原告對被告陳家豐計有94,07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財旺、陳瑛棋就被告陳家豐應賠償原告之94,075元,即應連帶代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756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第756條之9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準此,民法第745條保證人先索抗辯權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適用,殆無疑義。惟於一般保證,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於法並無不可,且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然於人事保證,則因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文限制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且亦得認為其預先拋棄,同時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而無效。因此,於人事保證,應認為保證人拋棄先索抗辯權者,尚不生失權之效果,人事保證人仍得主張先索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1款尚無適用之餘地。同理,其僱用人與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者,於連帶責任之部分無效。亦即,於人事保證應無成立連帶保證之餘地。茲查,前開員工保證書上雖然記載被告陳財旺、陳瑛棋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財旺、陳瑛棋既然為人事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其與原告雖然約定為連帶保證,惟關於連帶責任約定部分,應屬無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約定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豐給付9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家豐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對被告陳家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財旺、陳瑛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請求金額由134,075元減縮為94,07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其餘則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為參照)。準此計算,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1,010元(計算式:1,440×94075/134075=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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