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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張升星

  • 原告
    鄭秀山
  • 被告
    陳文堂即冠軍工程行79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原   告 鄭秀山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1 1 被   告 陳文堂即冠軍工程行 79弄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5月起受僱被告擔任25噸吊車司 機,詎料被告竟於99年3月23日單方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違法解僱。雖經原告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聲請調處,並於99年4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然遭被告拒絕。按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0,750元,並於97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自任職之92年5月起至97年7月1日 止,共計5年2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資遣費為 507505+507501/6=262,208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99 年3月23日止,共計1年8月2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其資遣費為(507501+507503/4)2=44,406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08+44,406=306,614元。又本件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並經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保資料、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薪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業單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又原告自92年5月起即任職被告經營之工程行,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 為50,750元一節,亦有原告薪資表為憑。是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計為5年2月,新制年資為1年8月22日,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06,614元 。 五、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甚明;另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復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25條第1、2項分別明定。依上述條文規定 可知,勞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且離職後,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符合前引各條文規定,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614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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