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19號
- 原告
-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信富
- 訴訟代理人
- 田方坪
- 被告
- 忠傳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葛餘清
- 被告
- 人
- 被告
- 葛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忠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貨款共計新臺幣40,034元,並由被告葛餘清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屆請款日向被告等請款時卻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等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請款單、出貨單出貨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4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