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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19號

原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田方坪
被告
忠傳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葛餘清
被告
被告
葛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忠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貨款共計新臺幣40,034元,並由被告葛餘清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屆請款日向被告等請款時卻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等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請款單、出貨單出貨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4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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