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07號原 告 申國秀 被 告 白淑花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0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4日17時20分許,帶其豢養之狼犬外出散步遛狗,原應注意動物占有人應盡之相當注意管束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迨被告與其狼犬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64之7號前時, 該狼犬因突遇其他犬隻之挑釁,遂受驚逃奔於馬路上,適原告駕駛車號628-CQT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上開情狀 ,欲閃避已不及,原告所騎機車旋與被告之狼犬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經童綜合醫院醫師開刀診治,目前在梧棲明德醫院復健。開刀修養加復健至今已7個月,復健醫師建 議復健時間最少需6個月,半年後尚須開刀取出骨釘,也 還須休養及復健至少3個月。目前左手有麻木感,動作過 久會無力,且無法舉高,無法提重物;左手已不能恢復成原先之狀態,嚴重影響生活機能,且醫師明確告知以後會有五十肩之後遺症。而原本的工作職位已不能勝任,又害怕日後不能再找到合適工作,再加上擔心手臂之復原程度,心中壓力甚大,雙方雖多次調解,但調解不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10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⒉醫藥費:80,000元。 ⒊機車損害賠償:7,300元(嗣經原告撤回)。 ⒋照護費一個月:3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共457,3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0條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非出外蹓狗,家中 犬隻一向以鎖鏈拴住,當日犬隻突然掙脫從家中(臺中市梧棲區○○路○段364之12號)跑出去,故被告因而未能及 時另以繩索綁縛。又家中犬隻一向溫馴,未曾肇事,故被告僅跟上追蹤其去向,確保犬隻在被告視線範圍內活動,未料被告與犬隻在臺中市○○區○○路1段364之7號前突 遇其他犬隻挑釁,家中犬隻受驚而奔逃至馬路上,適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受傷,核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飼養犬隻莫名遭受其他犬隻之挑釁而受驚逃奔致撞擊原告,非被告所能掌控或預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屬不可避免之意外,被告可謂已盡管束之義務,卻不免發生事故。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上,遭被告豢養犬隻碰撞之時,所行駛之路線並未靠右行駛,倘其當時能遵守慢車行駛靠右邊之規定,應可發現前方狀況而及時停止,不致與被告所飼養犬隻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或可避免碰撞之憾事,故原告未靠右行駛是原告與有過失,自屬當然。 ㈢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與其提出之單據有極大差距,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醫療費用,惟原告提出車禍 後四個多月另到神經內科門診收據2紙,被告認為與本 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而原告其餘單據並未達8萬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8萬元云云,並無理 由。 ⒉10個月薪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個月薪資共28萬元,惟查: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4個月,另於進 行左肱骨內固定拔除手術後宜休養10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個月薪資,自無理由。 ⑵原告提出之薪資總表印領清冊所載每月工資為17,280元,自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以每月28,000元計算每月薪資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提出之上開清冊六個月薪資總額為157,155元 ,平均計算為每月26,192元,亦與原告主張之28,000元月薪不符。 ⒊照護費1個月3萬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即99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需專人照護,合計為9天,若 以原告主張之1個月即30日為3萬元計算,9天之看護費 用應為9,000元,原告請求3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6萬元應為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告豢養之狼犬發生碰撞,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據 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所陳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係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記載「白淑花於民國99年7月4日17時20分許,帶其所豢養之狼犬外出散步遛狗」,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出外蹓狗,家中犬隻一向以鎖鏈拴住,當日犬隻突然掙脫從家中跑出去,被告因而未能及時另以繩索綁縛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帶其豢養之狼犬外出散步遛狗時,既然未以繩、鏈或其他必要方式管束該狼犬之行動,即屬未盡管束犬隻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不因該狼犬嗣遇其他犬隻之挑釁遂受驚逃奔於馬路上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靠右行駛,係與有過失云云,惟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21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之肇事現場照 片所示,該肇事路段未劃行車分向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⑬併為參照),路寬約5公尺(即原告行車 方向僅2.5公尺寬,卷附之現場圖併為參照),原告駕駛機 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路段時,不論是否緊靠右側行駛,其對突然由西向東逃奔而出之該狼犬,實難期待能及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碰撞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豢養之狼犬於上開時地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車損人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工作收入損失(即減少勞動收入)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4日受傷後未再上班,至100年5月2日始再回銓興化成股 份有限公司上班;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28,000元,因本件事故有10個月未工作,受有減少勞動收入280,000元 之損害。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00年3月24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所示,其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9年7月4日急診就診,診斷如上述,99年7月4日左肱骨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術,99年7月12日出院,宜休養4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門診追蹤複查,左肩無法抬高物理復健治療。」等語;參以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再至童綜合醫院住院開刀取出骨釘(參見本院100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童綜合醫院100年3月 16日收據),應認為原告自受傷時起至開刀取出骨釘為止,應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再加計取出骨釘後之傷口復原期間,本院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9個月為 適當。又依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99年1至6月份之薪資總表印領清冊所示,其每月薪資總額(含日薪、全勤獎金、副班長加給、伙食費-晚餐、手套、平 日加班、假日加班等項目)自15,228元至28,973元不等,6月個總計157,155元,每月平均為26,193元(計算式:157,155÷6=26,19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 原告於相同條件下(含正常工時及加班部分)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失,每月應以26,193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35,737元(計算式: 26,193×9=235,737)。扣除原告之僱主於該期間給付 之薪資14,000元後,其金額為221,737元(計算式:235,737-14,000=221,737)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並提出永助中藥房收據1紙、明德醫院收據11紙、宏恩外科診所收據1紙及童綜合醫院收據22紙為證。 ⒉經查: ⑴被告對明德醫院收據11紙共1,700元及宏恩外科診所 收據1紙150元部分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⑵童綜合醫院收據22紙其中99年11月9日神經內科收據2紙及99年11月12日神經內科收據1紙部分,被告雖然 抗辯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的門診是去做神經傳導及肌力測驗,測試是否因為本件事故而有其他後遺症,99年11月9日是門診及作傳導測試,99年11月12日三天後是去 看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項檢查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準此,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1,452元。 ⑶永助中藥房收據1紙部分,原告陳稱:「我請該中藥 行老闆幫我抓通血路的中藥,並非依醫生開的處方箋所購買。」(參見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中藥並非依醫師指示所購買,尚難認為係醫療所必需,故不應計入為醫療費用。 ⑷據上,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3,302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9日是由母親在醫院照顧,出院後 因手還上石膏,直到99年8月中旬才拿下來,期間仍由 母親在家中照顧,故請求一個月照護費用共30,000元。⒉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9年7月4日左肱骨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術,99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此有前述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可參。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共9日)需有專人 照護,至屬明確。而原告於該期間雖由其母親在旁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惟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茲審酌原告係左肱骨骨折,其接受手術後,雖然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但仍有自理生活能力,不需專人隨時在旁照護,故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半日型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為90,000元。 ⑵至於原告於99年7月12日出院後,其左手雖仍有固定 用石膏,因而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惟依其傷勢程度及手術復原情形,顯然仍有生活自理能力,故難認需有專人在旁照護。從而原告請求出院後之21日看護費用21,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肱骨近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住院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骨釘內固定術,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於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餘元,其所受 傷害之程度;被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參照),其欠缺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㈤原告以上之各項損害合計共294,039元(計算式:工作收 入損失221,737元+醫療費用13,302元+看護費用9,000元+撫慰金50,000元=294,039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39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